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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建议量刑七个月至两年,罚金20万,通过我们的辩护成功将刑期减至一年零两个月,罚金5万

发布者:曹璐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09日 1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被告人陈LJ,男,1976年生 ,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C,男,1988年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X,男,1992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H,男,1991年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JT,男,1986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H等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朱JT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5日将郭H等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朱JT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并案处理。于2019年12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案件于2019年12月9日决定延长起诉审查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被告人陈LJ通过被告人夏C将20余吨不合格生猪头以每吨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郭H,被告人郭H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将生猪头以每吨5500元的价格销售给武XH,销售金额为110000元,武XH将60000元货款转给被告人夏C,被告人夏C将50000元货款转账给被告人陈LJ。2019年5月10日,武XH收到货物后发现变质要求退货,被告人夏C又联系被告人郭X找人继续销售该批生猪头,被告人郭X让被告人朱JT帮助继续销售。2019年5月中旬,被告人郭X在被告人朱JT的帮助下,将0.5吨生猪头以2200元价格销售给胡**;2019年5月下旬,被告人郭X在被告人朱JT的帮助下将19.52吨生猪头以97600元价格销售给 刘HF, 刘HF实际支付87600元, 刘HF收到货物后发现变质要求退货被拒绝后报案案发。涉案19.52吨生猪头被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委托内蒙古中谱安信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该批生猪头气味、色泽、状态不符合国家标准,结论为不合格。

   案发后,被告人陈LJ主动退赃50000元;被告人夏C主动退赃5000元;被告人郭X主动退赃34000元;被告人朱JT主动退赃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LJ、夏C、郭X、郭H、朱JT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LJ、夏C、郭X、郭H、朱JT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LJ、夏C共同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七条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LJ、夏C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郭X、朱JT共同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七条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郭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JT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LJ、郭X、朱JT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C、郭H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LJ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以下;建议对被告人夏C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以下;建议对被告人郭X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下;建议对被告人郭H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下;建议对被告人朱JT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LJ,男,1976年 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无前科。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内蒙**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C,男,1988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无前科。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临时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看守所,于2019年10月29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内蒙**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X,男,1992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无前科。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9月3日被临时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9月9日被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飞鹏、曹璐,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H,男,1991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无前科。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9年8月7日至8月9日被临时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于2019年8月10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内蒙**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JT,男,1986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无前科。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内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9〕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LJ、郭H、夏C、郭X、朱JT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于2020年2月12日中止审理,2020年10月13日中止审理原因消除,依法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LJ及辩护人马**、被告人夏C及指定辩护人王**、被告人郭X及辩护人王飞鹏、曹璐、被告人郭H及指定辩护人李**、被告人朱JT及指定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份,被告人陈LJ通过被告人夏C将20余吨不合格生猪头以每吨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郭H,被告人郭H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将生猪头以每吨5500元的价格销售给武XH,销售金额为110000元,武XH将60000元货款转给被告人夏C,被告人夏C将50000元货款转账给被告人陈LJ。2019年5月10日,武XH收到货物后发现变质要求退货,被告人夏C又联系被告人郭X找人继续销售该批生猪头,被告人郭X让被告人朱JT帮助继续销售。2019年5月中旬,被告人郭X在被告人朱JT的帮助下,将0.5吨生猪头以2200元价格销售给胡**;2019年5月下旬,被告人郭X在被告人朱JT的帮助下将19.52吨生猪头以97600元价格销售给 刘HF, 刘HF实际支付87600元。 刘HF收到货物后发现变质要求退货被拒绝后报案案发。涉案19.52吨生猪头被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委托内蒙古中谱安信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该批生猪头气味、色泽、状态不符合国家标准,结论为不合格。

   案发后,被告人陈LJ主动退赃50000元,被告人夏C主动退赃5000元,被告人郭X主动退赃34000元。被告人朱JT主动退赃36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本院出具如下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LJ、夏C、郭X、郭H、朱JT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LJ、夏C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LJ、夏C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郭X、朱JT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郭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JT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LJ、朱JT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C、郭H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LJ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陈LJ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C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夏C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同时辩解称,其退缴的34000元包括郭H的他自己就得了15800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郭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性质和罪名不持异议,且被告人郭X认罪认罚。二、本案被告人郭X对法律认识不足,主观上没有违法犯罪故意。三、指控被告人郭X涉嫌犯罪证据不充分。首先指控郭X等销售的猪头不合格在证据上不具有唯一性。其次无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达到《刑法》“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现实危险。再次涉案猪头未销售出去,未给社会及他人造成实质损害。四、被告人郭X在本案中是从犯,首先涉案猪头的所有权未转移至被告人郭X。被告人郭X在整个案件中并未实际控制该批货物,协助销售行为,应当是从犯。其次,被告人郭X不是本案主要获利者。被告人郭X仅从中获取了少量辛苦费。五、被告人郭X系自首。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H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同时辩解称他没有获利,也没有让郭X替其退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H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H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郭H只收到部分货款,也未从中获利。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JT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案发后,被告人朱JT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 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份,被告人陈LJ通过被告人夏C将20余吨不合格生猪头以每吨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郭H。被告人郭H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将生猪头以每吨5500元的价格销售给武XH,销售金额为110000元,武XH将60000元货款转给被告人夏C,被告人夏C将50000元货款转账给被告人陈LJ。2019年5月10日;武XH收到货物后发现变质要求退货,被告人夏C又联系被告人郭X找人继续销售该批生猪头,被告人郭X让被告人朱JT帮助继续销售。2019年5月中旬,被告人郭X在被告人朱JT的帮助下,将0.5吨生猪头以2200元价格销售给胡**;2019年5月下旬,被告人郭X在被告人朱JT的帮助下将19.52吨生猪头以97600元价格销售给 刘HF, 刘HF实际支付87600元。 刘HF收到货物后发现变质要求退货被拒绝后报案案发。涉案19.52吨生猪头被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另经内蒙古中谱安信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该批生猪头气味、色泽、状态不符合国家标准结论为不合格。

   案发后,被告人陈LJ主动退赃50000元,被告人夏C主动退赃5000元,被告人朱JT主动退赃3600元,被告人郭X主动退赃34000元。另被告人陈LJ、朱JT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公安机关发还 刘HF人民币89000元、被告人朱JT退还 刘HF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郭H退还武XH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LJ供述证明,2019年5月初时,我去冷库发现这批20吨猪头由于没冻透和存放时间久了都变黄或者变绿变质了,而且有腐烂的臭味了。夏C给我回电话说他找到买家了,是安徽利辛县的。装完车后夏C给我打了5万元的猪头货款,第二天夏C给我打电话了,说这批货发黄变质了,安徽利辛的买主不想要了,要退货,我就跟夏C说:反正货都拉走了,你就看着处理。夏C说那等等看吧,后来就没消息了,这批货是怎么处理的我就不知道了。

(2)被告人夏C供述证明,陈LJ跟我说这批猪头被闷坏了,可以按照次品处理掉,给钱就卖了,我联系了我另两个老乡郭乾和郭H,也告诉他们两个人猪头因为没有冻透所以被闷坏了发黄了的事情。郭H先回信息说他可以卖到安徽利辛县去,买主叫武XH。我卡号为6228481728429237576的农行卡上转来了一笔6万元的货款我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转了5万元给陈LJ作为货款,剩下的一万元,因为我认识郭H也是通过郭乾认识的,所以我就将至少5000元钱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的方式给郭乾作为好处费,又请郭H吃饭花了1000多,我自己最多剩了。2、3000元。安徽利辛县的买主说猪头质量不行要退货,陈LJ说不能退钱,所以我跟郭H说陈LJ那边退不了钱,让他先把货存在安徽利辛县,随后我又打给郭乾,让他联系郭H,两个人再找别的买家卖出去,再之后的事情就是郭H和郭乾的了,郭H或郭乾联系的买家发到内蒙宁城之后告诉了我一句,但具体的我不清楚。这批猪头我是按照2800元一吨的价格卖给郭H的,当时的市场价格是8000亓左右一吨。生猪头从利辛县武XH处运到内蒙古宁城的过程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郭乾还往河南焦作那边卖过几百公斤,但是买家也没要,直接扔掉了。我觉得这批货虽然坏了,但是经过处理还是能用的,所以便宜一点还是能卖出去的。

(3)被告人郭X供述证明,今年5月份,夏C给我打电话,他跟我说郭H从他那拿了一批20吨左右的猪头,这批货的货款大慨是7、8万块钱。夏C通过手机微信给我转了5000块钱。我给郭H打电话,通过郭H我知道这批猪头被郭H卖到了安徽,当时郭H把这批货款大概是按11万块钱卖给安徽买家的,合每吨5000多块钱。当时郭H还把猪头的照片给我发了几张,我从照片上看到这批猪头的头皮确实有点发黄变质了。我跟夏C说这批货我要了,夏C说让我看着办吧,我让郭H继续把这批货存放在安徽买家的冷库里。当时我认识一个河南的人叫朱JT,我跟朱JT说我有一批便宜的猪头想要出售,就是猪头头皮有点发黄变质了。朱JT联系了河南焦作的买家,当时我跟河南焦作的买家说这批猪头有点发黄变质了,价格5000块钱一吨:我可以先给他发样品,然后我就先给河南焦作的买家发了0.5吨样品。河南焦作的买家先给我转了2000块钱定金后来河南焦作的买家看到货说质量不行不要了,我跟他说我再便宜一点卖给你,运费也由我支付,随后河南焦作的买家又给我转了200块钱,然后我支付了600块钱运费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郭H1400元货款,我自己就剩了200块钱。朱JT帮我联系上了内蒙古宁城的买家 刘HF,我和朱JT都和 刘HF说这批猪头有点发黄变质了;但我可以便宜一点卖给他。我和朱JT是按4800元每吨的价格卖给 刘HF的,这批货车过磅的时候大概是19吨半左右,从安徽到宁城的运费是11000元,我们出6000, 刘HF出5000。确定装车后, 刘HF就把92600元转给了朱JT,其中包括了 刘HF支付的5000元运费,当时我答应给朱JT3600元好处费,然后我让朱JT往我朋友田亮的银行账户上转了68700元,之后朱JT又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给我转了2、3笔款项,其中有销售这批变质猪头的部分货款,还有他以前欠我的货款。郭H说给他转63700元,6万是退给安徽买家的货款,3700是装车费和他自己吃、住、交通花费。然后我通过手机微信给他转了68700块钱,其中包括发车时先发给货车司机的5000元运费。安徽买家向郭H要3700元的冷库租用费,不然不让发货,我又通过手机微信给郭H转了3700元,这批货到宁城的那天下午,我把剩下的6000元运费也转给了郭H, 刘HF后来看见货后要退货退款,我联系郭H,郭H说货款已经转给安徽的买家了,退不了, 刘HF就报案了。我往河南焦作买家销售了0.5吨这样的猪头样品,一共收到了2200元;除去600元的运费和转给郭H的1400元货款,我就赚了200元。我往宁城 刘HF处销售了19吨半这样的猪头,文虹飞一共转给朱JT92600元货款,朱JT留下3600元好处费,再除去我分别给郭H转的68700元、3700元和600C元,我赚了10600元,之前夏C还给了我5000,我一共获利15800元。

(4)被告人郭H供述证明,夏C说有一批猪头在青岛;问我有没有人要,我联系我一个安徽的朋友(武XH),他说他要。到货后安徽的那个朋友说质量不行,我就让他先把货储存起来。最后郭乾说他有渠道,他找了个河南的朋友把这批货卖到了内蒙古赤峰市,这批货总共有19.52吨销售金额是92680元,夏C说有一批生猪头的货,问我能不能卖出去,我微信联系了武XH,我给他看了照片和视频后他说要,当时是按照5500元每吨的价格卖给他的,一共是21吨左右,总货款是110000多元,武XH先付了(万元的货款,钱是武XH打给夏C的。武XH自己找的车牌号是鲁HR5592、鲁H8P28挂冷藏车。2019年5月10日下午,武XH打电话说要退货,我接到电话之后去利辛县武XH的冷库,看到有的猪头颜色已经发黑发黄,还有个别解冻之后已经有味道了。我联系夏C退款,夏C说钱已经给山东青岛(陈LJ)的货主了,退不了。郭乾跟我说货是他的,他知道猪头已经不能食用了依旧让我先稳住武XH,货先在他那存几天,他再想办理联系别的买家。大概是5月20日,郭乾给我打电话说他联系到买家了,我随后联系武XH,让他帮忙找车将这批猪头运走,目的地是达蒙古赤峰市宁城县,武XH找的一辆辽宁牌照的“花篮车”,武XH过称单显示一共是19.52吨发给我看了一眼:随后郭乾通过微信转账给了我68700元(包含5000元运费).随后又通过微信转账转给我6000元运费。我又给武XH转了6万元,然后我又分两次转给了货车司机运费一共1100C元,剩下的3700元相当于我的酬劳。我后来听说郭乾是通过河南洛阳一个叫朱JT的人联系的内蒙古赤峰宁城这边的买家,具体的我不清楚。猪头到达目的地之后,货车司机联系说生猪头有问题,对方拒收,我就把郭乾的电话给了货车司机让他们去解决了。后来我看货车司机发给我的宁城买主的转账记录我才知道他是通过朱JT转卖到赤峰宁城来的,货款一共是92600元。转账过程中朱JT和郭乾也都扣除了自己应得的钱,但是具体他们每个分多少我不清楚,到我手里就是74700元(含11000元运费)。我事先已经发微信跟郭乾说生猪头已经变质的事情了,郭乾还往河南焦作发了500公斤生猪头样品,往河南焦作运猪头的冷藏车也是我帮着郭乾找的,运费1400也是郭乾转给我我又转给司机的。

(5)被告人朱JT供述证明,郭X通过微信联系我,给我发了这批发黄发黑质量不好的猪头。我帮着郭X联系了一个河南焦作的买家,他姓胡,我手机通讯录里标记的是“胡**”,我也告诉河南焦作的买家这批猪头有点发黄发黑了,具体的发货事宜是郭X联系的,发了0.5吨这批猪头样品,河南焦作的买家给郭X发了2000元的定金,郭X应该是给了二、三百的好处费。郭X告诉我这批货一共大概是19吨多,运费是11000元,每吨合5500元, 刘HF他们掏5000元运费,我们掏6000元运费。这批猪头的货款是102600元,其中包含了 刘HF支付的5000元运费:当时 刘HF给我转了92600元,剩下的1万元的货款是货到后再付,我给郭X的工人田*转了68700元,之后我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郭X几笔钱,具体数目我记不清了郭X跟我说给我3600元好处费,我就把3600元好处费算账时直接坐下了。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LJ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生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夏C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挥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生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郭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生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郭H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生立即缴纳。 )

   五、被告人朱JT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生立即缴纳。)

   六、扣押的涉案生猪头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曹璐律师,15111059817,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业领域为民事诉讼、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案件,并对相应的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120********5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公司法、合同纠纷